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八號上訴人 高燈 能被上訴人 高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簡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叔姪。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樹梅坑小段四六八—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0000000號之綠色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 高炳秋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所購置,惟一直閒置未用,上訴人因耕耘機及家電用品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遭竊,損失慘重,故於九十五年間重新添購新耕耘機等機具時,向高炳秋借用系爭貨櫃屋存放,高炳秋乃交付系爭貨櫃屋門鎖之鑰匙,上訴人即用以儲存肥料、耕耘機等物品。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現金向高炳秋購買系爭貨櫃屋,並由高炳秋當場在收據上簽名。詎上訴人即高炳秋之子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趁上訴人生病調養期間,強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屋,除將屋內上訴人所有之肥料、農具棄置屋外及更換門鎖外,更將系爭貨櫃屋之外觀改漆為白色,迭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非但拒不返還,尚毀損上訴人種植之蔬菜、破壞水管,且打傷上訴人。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櫃係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兄弟 高文忠高文理 三人合資四萬五千元,在新北市○○區○○道附近之楓江貨櫃屋廠所購買,置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迄今,系爭貨櫃屋並未出售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上「高炳秋」之簽名,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係叔姪。系爭貨櫃屋置於系爭土地上,其外觀原為綠色,嗣改漆為白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第一○二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屋係高炳秋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所添購,置於系爭土地上,其於九十五年間向高炳秋借用,高炳秋並交付該貨櫃屋門鎖之鑰匙。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四萬元現金向高炳秋購買系爭貨櫃屋,並由高炳秋當場在收據上簽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貨櫃物之所有權,惟遭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迄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係高炳秋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所購置,其於九十五年間先向高炳秋借用,繼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四萬元向高炳秋價購等情,固據其提出鑰匙一支、門鎖鎖孔照片二張及手寫收據一紙為證。
㈢惟證人高炳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借系爭貨櫃屋
給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我沒有拿鑰匙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一二二頁)。上訴人又自承:系爭貨櫃屋門鎖已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是徒憑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及提出之門鎖鎖孔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實不足以證明照片上之門鎖曾為系爭貨櫃屋之門鎖,且開啟該門鎖之鑰匙,即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鑰匙,並為高炳秋所交付等事實。
㈣證人高炳秋於原審又證以:「(這張你收到四萬元,然後把
綠色的貨櫃屋賣給原告的單據,是否你寫的?〈提示〉)這不是我寫的,是原告偽造的。全部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該手寫收據,連同兩造所提出且不爭執為高炳秋親簽之文書計七件,及高炳秋當庭簽名之字跡,先後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手寫收據上「高炳秋」簽名之真偽,鑑定結果俱因筆跡特徵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判斷,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憲直刑鑑字第一○○○○○二二一五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六一○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七頁),是亦不能證明該手寫收據上「高炳秋」之簽名為真。
㈤再細繹該手寫收據內容:「茲收到新臺幣肆萬元正,係坐落
在樹梅坑小段四六八—二土地上綠色貨櫃屋壹只收訖無訛。收訖人:高炳秋,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其上所載貨櫃屋之坐落地點,顯非系爭土地。經原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北投區農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調取高炳秋於上開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高炳秋於九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北投區農會之帳戶僅有每月定息五百九十一元轉入之交易紀錄,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則全無交易紀錄,此有北投區農會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投農信字第一○一○○○○○九○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財富管理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富銀北投字第一○一○○○○○一○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六頁),是亦無從依該手寫收據,證明高炳秋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四萬元現金,而將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貨櫃屋出賣上訴人之事實。
㈥況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以原處分人為權利人者,受讓人始克因有權處分人之處分行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貨櫃屋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高炳秋所價購,然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系爭貨櫃屋係與兄弟高文忠、高文理所共有,高炳秋又未曾於訴訟中主張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其仍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高炳秋為系爭貨櫃屋之處分權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收據為真,仍難認上訴人已因無權處分人高炳秋之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
㈦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已合法取得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一
節,既不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屋屬其所有,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櫃屋,自難認於法有據。
㈧末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既已通知證人高炳秋到場作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業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惟其竟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具狀提出新證據方法,聲明人證 高國清 及與證人高炳秋對質,而以之作為新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屋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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