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99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瑛珊
被告 張汪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代償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於94年7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