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水勇
原 告 黃水龍
被 告 黃國華
被 告 黃明生
上列二人共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官小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
更為民國一0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
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23條第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訂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惟原告於上開宣示判決前具狀表示撤回起訴,致本件無法
如期宣判,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請被告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
表示不同意撤回,此有被告109年7月2日之聲請狀可稽,是
本件不生撤回之效力,應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