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5號
原   告  游運成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
被   告  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終止通行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
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段573地號土地(下稱57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3年以前未給付任何償金
,即已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5.2平方公
尺之土地迄108年10月15日止,此據被告於本院107年度
埔簡字第14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自承,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鄰近同段571之6地
號土地於108年6月間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每坪6,
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4元,援用此買賣紀錄為系爭
土地108年度之土地市值,依市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2平方公尺,期間
自93年間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共15年9月15日,是租金
總額為100,818元;又依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已主動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拆除,共支出110,00
0元,而此係被告開設道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
亦應支付償金。
(二)又被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系爭事
件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08年10月16日確
定,被告因系爭事件之判決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致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限制,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通行權償金為4,680元,即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0元;又原告否
認被告所述以地易地之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8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57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陳金
(已歿)所有,被告於107年2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573地
號土地所有權,而當初 陳金篡 為方便耕作農地,使農用搬運
車及機械農具進出,因而與原告之祖母提出以地易地之方式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陳
金篡則提供57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即10.86平方公尺之土地
供原告方使用,是應以24.34平方公尺(35.2-10.86=24
.34)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以顯示公平;且原告於107
年1月在附圖所示編號c之範圍施作駁坎,迄109年1月才
拆除,故原告對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期間應無償金之
請求權;又原告所引用之實價登錄資料應為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殊不知到底是哪一筆土地之交易
價格,且他筆土地之成交價格與系爭土地應無相關,亦不能
以此計算93年到107年之不當得利,償金之計算應以系爭土
地每年申報地價乘以5%為計算基礎,計算面積為24.34平方
公尺,且償金相當於租金損害金,適用租金時效5年;而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上開計算方
式,自109年起每年償金為145元,且原告應告知如何支付
;另被告未另外開設道路,系爭土地上之原來駁坎位置本來
就是路,僅係原告於106年12月另外興建駁坎,將駁坎拆除
後即有道路,且駁坎係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才拆除,該
駁坎拆除費用應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鄰地地主亦有使用,
不是僅有被告使用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金篡則原為57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是於107年3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5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金篡前對原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被告
承受訴訟,嗣經系爭事件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57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
事件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開規定可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時
,如該情形非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該袋地所有
人即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非須待法院判決
確定後方取得通行權。而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
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一字第0000
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又袋地通行所生之償金請
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用
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
(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主張其所有之573地號土地
為袋地,數十年來對外皆經由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上開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係於
107年3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573地號土地,惟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稱於原告請求期間亦已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35.2平方公尺之土地,堪認被告取得573地號土地
以前,已依利用人之身分而為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依上開說明,通行權償金並
非使用通行地之對價,故難認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且
關於以地易地部分,證人 黃顯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說
有以地換地,整個村莊都知道,聽村莊的人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則證人黃顯清既然不是親自見聞,而
是從他人之處聽得,本院自難盡信,是此部分即難作為被
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利之認定。
(四)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
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
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
,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
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
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
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
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
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
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
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
,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
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
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
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耕地,且周邊均為
農作使用,離魚池、水里市區均約15分鐘,交通生活機能
一般等情,亦經系爭事件之一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履勘,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埔簡字
第14號卷宗第109頁),並參酌供被告通行之面積分別為
35.2、25.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11%、8%,通行部分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c、a2,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位置,及系爭
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等情,認原告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係請求自93年
起算至108年10月15日、自108年10月16日起算至停止通
行為止期間之償金,惟前段期間部分,被告於系爭事件10
7年1月29日起訴時主張原告於近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障
礙物,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而原告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0
9年業已雇工拆除,並提出協鑫企業社統一發票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於107、108年時,被告實際
上無法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故原告請求107、108年之
償金,應屬無憑。至93年至106年之償金,依上開標準及
被告陳報狀所載同意為計算基礎之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
73頁)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為2,915元(
計算式:35.2×92×6%×7+35.2×96×6%×3+35.2×
112×6%×4=2,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8年
10月16日起,按年給付之償金為173元(計算式:25.8×
11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571之6
號土地108年6月買賣之價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
提出交易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資料
屬買賣交易之資料,與本件通行權償金之性質不同,自難
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命原告應將駁
坎拆除,其另雇工拆除支出110,0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
發票為證,惟該駁坎於被告系爭事件起訴時原僅為鐵架,
係於系爭事件審理進程由原告不斷持續興建而成,此亦經
本院核對系爭事件卷宗無誤,足見上開駁坎係因原告欲阻
斷被告通行而設,則尚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要開設道路,因
此所受到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餘償金及拆除駁坎費用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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