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281號
原   告  余輝宏
       蔡蓉萱
原告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鍾世驊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鍾世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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