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
被告丁○○(HAJUMINKWA)印尼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之給付亦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丁○○(HAJUMINKWA)為印尼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地,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4日結婚,並於翌年4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恪遵人妻、人母之責,但被告卻暴躁易怒,經常為小事(如購買食物口味不合、用餐時突然情緒不佳摔叉子)及子女教養(均由原告負責)、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支出)、財務問題等事與原告爭執,且一爭執即擺臉色、拒絕溝通,經常因此冷戰長達二至三週,且不分擔家事(原告需自己處理洗衣機不進水、更換燈管、馬桶水箱等修繕事宜),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⒉又原告擔任工廠倉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40,000餘元,而被告曾擔任翻譯、工廠作業員,以其薪水應可維持較一般人優良之生活,但被告於婚後經常不負擔家庭費用,不遵守結婚時所約定之生活費負擔比例,任由原告獨力負擔,且不僅不主動分擔,更於原告無力承受家庭開銷時,表示僅願每月支付5,000元,甚於108年8月後,不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⒊再被告婚後無法與原告共同體會酸甜苦辣,於原告生下長女即未成年子女丙○○住院時,雖曾前來醫院陪伴,但卻一直觀看電視,導致原告無法休息,於原告向其反應時,竟稱已開靜音且請假到院陪伴,原告「到底想怎樣」。又原告於產下未成年子女丙○○後,再度懷孕時不幸子宮外孕,故原告無意再為生育,但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丙○○需要手足陪伴為由,要求原告再度懷孕,不料原告第三次懷孕時發生胎兒心跳停止而需手術移除,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返國陪伴時,竟回稱已有原告胞姐陪伴,被告非醫師無法提供助益而拒絕,更令原告心痛。被告不僅無法共同體會酸甜苦辣,亦不提供陪伴安慰或分擔分娩痛苦,彷彿所有事情均應由原告獨自承擔,結婚生子均是原告一人之事。
⒋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與原告差距甚大,見未成年子女乙○○不慎將蘋果掉落地上,未成年子女丙○○打翻綠豆湯、跌倒,均立刻加以責罵,並對原告擺臉色、冷戰,甚至責怪原告教養不當;亦曾在與原告爭執後,遷怒於未成年子女丙○○,對未成年子女丙○○打招呼不加理睬,見未成年子女丙○○因此不再與其打招呼,反又責怪原告未教好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另曾在使用刀具後,率將刀具放置在洗手槽上,經原告提醒將有致未成年子女受傷可能並要求即時收拾時,逕回以「我有我的作法」後,即自行用餐,對原告不予理睬,而對原告施以冷暴力。
⒌被告長年以冷戰、擺臉色、無端責怪之方式對待原告,於112年原告提議離婚時,更態度高傲,宣稱將支付原告生活費,但事後並無實際行動,近一年來,被告均自己煮飯、吃飯,拒絕協助家事,有113年12月9日錄影檔案可證。被告長期拒絕溝通,無法提供原告情緒價值,無法給予原告正面陪伴及經濟支持,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家庭氣氛與能量,以致原告長期感覺狀態不佳,生活品質低劣,精神壓力巨大,痛苦不堪,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人間婚姻裂痕已達無法修補地步。兩造雖同住一處,卻各自生活,沈默以對,被告對原告擺臉色,冷漠相對,將原告視為空氣,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虐待,並已符合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猶仍未檢討改善自己行為,思考如何修補、改善婚姻,甚至延滯訴訟,接獲法院通知後,拒絕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亦不出席調解。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被告脾氣暴躁,情緒不穩,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保護教養均由原告承擔,縱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為教導,亦僅按一己之意而為之,固執偏激,只要未成年子女犯錯,即大聲責罵,不願講理。如未成年子女乙○○於2歲時,某次因被告要求收拾玩具,而以玩具丟擲被告,被告竟當場情緒失控,無視未成年子女乙○○是否因此受怕。
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無興趣,無意參與未成年子女丙○○學校陶笛校外表演、班親會、母親節、運動會及畢業典禮等活動,僅向原告推託稱:「你去就好,你比較清楚」。未成年子女丙○○志向為音樂班,經自身努力後,已考上彰化藝術高中國中部音樂班,詎被告得悉學費數額後,即向未成年子女丙○○灌輸社會險惡,嘲笑未成年子女丙○○就讀音樂班未來僅能擔任歌手不值錢,阻礙未成年子女丙○○多元發展,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又未成年子女丙○○曾於搭乘被告機車時,後腳跟遭機車車輪擦碰,但未成年子女丙○○不敢令被告知悉,被告竟未要求未成年子女丙○○脫鞋襪檢視,係原告透過手機發現未成年子女丙○○後腳跟脫皮鮮血直流,被告於原告並要求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時,竟表示不知何處可就醫,欲將未成年子女丙○○載回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帶同就醫。
⒋被告對原告敵意,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那個人」稱呼原告,一再誤導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印象,誠然不友善。又於113年9月10日接獲起訴狀後,要求未成年子女丙○○朗讀起訴書內容,於未成年子女丙○○面前辱罵原告「黑心」,且在原告未曾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下,以「要拿錢」形容原告,並揚言「被警察打死都不會離開家」等語。被告曾於113年11月27日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以「卑鄙小人」形容原告;另於同月28日、30日返家時以大音量播放音樂,經原告提醒未成年子女已準備就寢,應將音量調小或使用耳機,但對原告之提醒置之不理;復於同月30日連續使用烤箱數小時,經原告提醒烤箱恐有過熱危險,同時詢問為何不處理自己所使用浴室之馬桶漏水及蓮蓬頭水管問題時,不予理會。再被告為印尼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在臺無任何親友,缺乏家庭支援,且其居留權於離婚後亦可能遭撤銷,未來恐無法常居臺灣,是若未成年子女發生緊急事故需兩造共同決定,恐將緩不濟急,況被告於婚後就婚姻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照護等,未能有效與原告分工合作。故被告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亦不適合擔任共同親權人。反之,原告身心健康,有穩定經濟能力,在自家家具工廠任職,隨時可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照護環境,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是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僅5歲,且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宜由同性別之母親照護為適當等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是依民法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戶人數2.96人,平均每年支出為825,588元等情,按一比一比例,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3,242元(825,588元/2.96/12=23,242.00000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之半數,亦即11,621元之扶養費,並請酌定遲誤一期給付,其後全部給付均視為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621元,如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9年7月17日結婚,於100年4月12日登記,婚後於101年7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08年10月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憑,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要求未成年子女丙○○朗讀起訴書時,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以「黑心」、「要拿錢」、「卑鄙小人」等語形容原告,揚言「被警察打死都不會離開家」等語,拒絕參與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將使用過後之刀具隨意放置在洗手槽,使用烤箱時間過長,經原告要求停止播放音樂而不從,對於原告質問衛浴設施修繕問題時不予理會,不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等情,業經其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及刀具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情未以任何方式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再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場調解,並要求參與調解前親職教育課程,均未予置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表達關於本件之意見,有送達證書、未參加回報單、家事報到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57、61、67、83、83、85頁)。被告復於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經本院2度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同樣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更未與社工聯繫以使社工得對其進行訪視,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114年2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50號函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17、195、215、225、237、265、267頁)。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甚至會面交往等事宜,均漠不關心。加以自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生活相處之質問,均不予理會。足認兩造婚姻已淪於形式,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在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其全責之情形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雙方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曾達成協議,是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迎曦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該會以前開公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案母(即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擁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適當居住環境。此外,自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案母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熟悉案主們的日常作息與成長需求,能夠親力親為地照顧案主們的生活,積極規劃其教育資源,充分了解並尊重案主們的興趣與志向,親子關係亦緊密且正向。本會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並能確保案主們在其照顧下維持穩定的生活與就學狀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以及被告就本件始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無從與其討論共同監護之可能等情,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衡量標準,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在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形下,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有土地1筆、車輛2部、股票7家,111度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312,509元,112年度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總計336,893元,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每月薪資自25,000元至4萬元不等;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股票,111年度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總計3,607元,112年度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178,13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見原告財產及收入均高於被告;又被告為印尼國人,來臺24餘年,尚未取得我國身分,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參見密件袋),其因本件恐將喪失依親身份,而難以繼續在臺居留,收入顯將受重大影響;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每人15,000元,並由原告與被告按三比二之比例分擔,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每人6,000元(15,000元2/5=6,000元,兩人合計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以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分析折要統計表,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3,242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然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113年6月所公告之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分析(https://files.chcg.gov.tw/files/16_00000000000000000_%E5%AE%B6%E5%BA%AD%E6%94%B6%E6%94%AF%E9%A1%9E-%E5%AE%B6%E5%BA%AD%E6%94%B6%E6%94%AF%E8%A8%AA%E5%95%8F%E8%AA%BF%E6%9F%A5%E5%88%86%E6%9E%90(113%E5%B9%B46%E6%9C%88%E7%99%BC%E5%B8%83).pdf),可知該調查關於彰化縣家庭之非消費支出,評量項目包含對「政府」之稅捐、規費、罰款等支出,而此等支出均非未成年子女所可能發生之消費,是原告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酌定標準,尚屬無據。
⒋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如遲誤一期之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經濟並非寬裕,已見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苛,無從准許。再關於命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被告得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意願,且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乙○○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