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029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凌素雯

被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261元,利息318,593元,合計442,85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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