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請人甲○○

丙○○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丁○○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甲○○、丙○○2名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故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1,211元為依據,由聲請人父母平均負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丙○○各1萬5,606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雙方於110年3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丁○○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等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新竹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衛生福利部之臺灣省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230元、114年為1萬5,515元,及相對人從事空調、風管等設備工程,現與人合資為股東身分,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丁○○目前月收入約2萬8,000元,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6萬7,87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丁○○提出相對人名片、對話紀錄及到庭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與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41、61至63、67至69頁)附卷可稽。佐以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應以1萬6,000元做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相對人、丁○○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1萬元、丁○○負擔6,000元,應屬合理。

(三)又兩造於110年3月10日離婚,相對人已支付2萬1,000元,又聲請人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憑。前開金額應由聲請人各分受1萬0,5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0年3月10日起扶養費用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9,5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聲請人甲○○、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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