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建文
被 告 朱紹辰
法定代理人 朱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6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與菁華街4巷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 陳素秋 所有、 劉忠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受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
險金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8元(工鈑5,100元、
烤漆12,858元、零件63,6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明顯不合理,被告就系爭車禍沒有過失
,被告車輛在前方被追撞,對方駕駛傳送簡訊恐嚇等語。並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行車執照、修復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月3日函檢附系爭車禍資料
卷宗資料可佐。被告固以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有看到
劉忠和的車輛停在路旁,就繼續執行,行經花女後門前時,
看到劉忠和的車頭有動,就煞車減速,準備要向左閃避,後
來劉忠和的車輛加速迴轉,煞車就已經來不及等語(卷61頁
);另參現場相片所示二車碰撞位置(被告車輛車頭、劉忠
和車輛左前方),得知被告駕駛車輛並非在前方被追撞,被
告既已發現劉忠和車輛迴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
速等必要措施,就系爭車禍發生應有過失,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承保之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既經賠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修復費用81,608元(工鈑5,100元、烤
漆12,858元、零件63,650元),惟零件(材料)係以新換舊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金額。查原告承保
前開自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5分之1,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
(卷19頁),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9月11日)止,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車輛之使用期間為9月,修復零件
費用折舊後金額為55,694元。至工資及烤漆並非固定資產以
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支出車輛修復
費用73,652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
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本院
依被告及訴外人劉忠和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得知訴外
人劉忠和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並依其情節(劉忠和於多岔路、槽畫線、無號誌路口迴轉
車輛應讓被告直線車先行等情),認被告應負三成之次要肇
事責任。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賠償22,096
元(73,652*0.3=22,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096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