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2年10月7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95,295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6月
25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永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95,295
元,及自92年9月2日起至92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4,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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