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原名陳政隆
巷3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
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丙○○為母子關係,惟原告與被告
丁○○間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丁○○得持原告
所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丁○○應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然被告丁○○未依約付款,原告因而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該院以96年度促字第2244號裁定被告丁○○應向
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1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支付命令)程序費用1,000元,並
於96年3月8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9月4日查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所有,然於95
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復被告彼此間為母子關係,被
告丙○○對被告丁○○所負債務知之甚詳,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丁○○積極財產明顯減少,而有害
及原告前開債權。為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
:(一)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
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應
予撤銷。(二)被告丙○○於9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苗栗地方法
院96年度促字第224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
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因詐害行為所得行
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除原本所有系爭房地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其迄未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被告丁○○所為,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將致
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應認已害及
原告債權。
五、因此,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此開法律行為於95年10月
間為之,然原告係於98年9月4日查詢被告丁○○之系爭不動
產謄本資料方得知上情,則原告於98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知有撤銷原因之1年除斥期間,合於法律規定,原
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予以撤銷。復且,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受益
人,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之詐害行為後,自得訴請法院命被
告丙○○將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
件詐害債權撤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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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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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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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桃園縣中壢市○○段│1438│建│2,249.00│5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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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坐落│層次│(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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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桃園縣中壢市│同上│10層│65.6│陽台:2.25│全部│
││縣中│長春路261巷││3層││││
│物│壢市│3號3樓││鋼筋混凝土造││││
││復興│││住家用││││
││段45│││││││
││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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