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279號
原   告 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原名「長寧大廈商業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為 陳由臻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長寧大廈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6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由
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366、368、378、380號(
二棟)執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並派駐訴外人 陳文娟 (由臺
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總幹事至原告社區服務,兩
造契約有效期間至95年8月31日止。嗣契約期滿後,兩造辦
理交接,但未對原告公寓大廈之帳冊及帳務進行核對,之後
原告管理維護工作委託訴外人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威翔公司)執行管理,迨至96年5月間威翔公司派
駐總幹事 林傳義 對未繳管理費住戶發函催繳,嗣經原告清查
,始知被告前所派駐之陳文娟侵占原告下列費用:
㈠長春路378號1樓住戶 林美惠 於94年7月至95年2月份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5,576元及社區工程款23,230元,合計
28,806元;
㈡長春路378號2樓住戶 林美雲 於94年7月至95年2月份之管
理費23,720元及社區工程款98,820元,合計122,540元;
㈢長春路378號5樓之1住戶於95年1月至2月份管理費4,642元;
㈣長春路384號住戶於95年1月至4月份管理費2,828元;
㈤遼寧街201巷13號住戶 陳志焜 於95年1月至3月份管理費
4,671元;
㈥遼寧街201巷15號住戶 周家屏 於94年9月至95年3月份管理
費4,956元;
㈦原告公寓大廈服務配合之廠商即訴外人通泰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於97年1月4日來函,稱原告就94
年12月及95年5月份之工程款5,000元尚未清償,嗣原告清
查帳冊,發現已由總幹事陳文娟向原告申請,卻未支付通泰
公司。
以上合計172,443元(註:應為173,443元,原告並未更正
或擴張訴之聲明。)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委要求撤換陳文娟總幹事,故陳文娟僅服
務至95年5月22日。95年8月31日約滿交接時,包括新接手
之威翔公司及兩造等三方曾仔細核對財務報表,結果原告以
「陳文娟尚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為由表示將扣留95年8月
份服務費,被告隨即墊付27,500元,原告才同意支付8月份
服務費並完成交接,原告謂仍有94年12月及95年4月應付通
泰公司款項未付,疏難置信,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經歷2屆
,財務報表均經監委、財委及主委核可簽章確認,現誣指2
年前之管理費及工程費遭陳文娟侵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縱認陳文娟有侵吞費用,惟兩造已辦理移交,亦應認原
告對上開費用有拋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4年8月16日至95年8月31日止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由被告就原告位於臺北市○○路366、368、378、380號
(二棟)執行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派駐訴外人陳文娟擔任總
幹事至原告社區服務至95年5月2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管理維護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派駐陳文娟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住戶管理費
及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會同接手之威
翔公司業已於95年8月間完成交接云云置辯,並提出交接資
料清單及支票2張影本(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據。惟查,
依照被告提出之交接清單所載,均為物品交接之清冊,尚難
證明確有核對帳務無訛,此外,被告所稱已墊付27,500元之
原因係因「陳文娟尚有電梯維修款未結清」,顯然陳文娟擔
任總幹事期間確實有帳務不清之情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
在95年8月31日期滿後,自當將管理維護項目移交予接手之
威翔公司,以維持社區管理之運作,不得謂已有辦理交接,
即屬拋棄民事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上揭所辯,尚不
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管理維護契約第
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留駐之管理人若有監守自盜,
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侵害,乙方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僱人侵占之款項,應屬可採,惟原告應就
確實遭陳文娟所侵占,及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二者,
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細項,分述如下:
㈠長春路378號1樓住戶林美惠於94年7月至95年2月份之管
理費及社區工程款合計28,806元,以及長春路378號2樓住
戶林美雲於94年7月至95年2月份之管理費及社區工程款合
計122,54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影本、95年2月份管理費收支月結表及存摺影本,證明上開
2住戶確實有支付管理費及工程款,然該2筆款項均未存入
原告帳戶中無訛。被告雖辯稱上開收據係原告單方製作,並
無陳文娟之簽名,且住戶在未交屋前無庸負管理費云云置辯
。然上開收據係原告收取住戶費用之制式收據,且製作當時
為95年2月份,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再者,被告對於時任總幹事之陳
文娟負責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或工程費一節,並不否認
,則縱使上開收據上並無代收人陳文娟之簽名,亦不能否認
陳文娟確實有收取住戶繳交原告費用等事實,上開林美雲、
林美惠2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工程款既未存入原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已遭陳文娟侵占,應堪採信。
㈡就長春路378號5樓之1住戶於95年1月至2月份管理費共
4,642元,以及長春路384號住戶於95年1月至4月份管理
費2,828元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
而係於96年7月12日出具之確認書二紙為據。然長春路378
號5樓之1住戶確認書上僅有印文而無簽名,是否為住戶本
人所出具,以及上開2住戶是否確實有繳交,均非無疑?且
上開確認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人以現金交付「東寧保全公司
」總幹事陳文娟無誤。參酌原告提出之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
(本院卷第12頁)上所載「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為不同法人,則上開住戶縱然有按期繳交管理費,然是否應
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尚有疑義。原告所負舉證內容,不足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遼寧街201巷13號住戶陳志焜於95年1月至3月份管理費共
4,671元,以及遼寧街201巷15號住戶周家屏於94年9月至
95年3月份管理費4,956元等部分:依照兩造合約內容,臺
北市○○街○○○巷○○號及15號住戶,並不在合約範圍內,則
總幹事是否有對該住戶收取管理費,尚非無疑。此外,原告
針對遼寧街201巷13號住戶陳志焜管理費之證據亦為與上開
第㈡點相同之96年7月12日確認書,而非收據,且在確認書
上簽名者為「 葉亦芳 」,而非原告主張之住戶「陳志焜」;
另外,針對遼寧街201巷15號住戶周家屏管理費之證據雖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但買受人(即繳費人)係載「東廷」,
亦非原告主張之住戶「周家屏」,故此部分原告舉證責任不
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就原告主張廠商通泰公司2筆工程款合計5,000元部分,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泰公司函、申請人陳文娟蓋章之物
品採購請款單2張、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通泰公司請款單等
(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第120至123頁)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不足為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㈤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346元(計算式:28,806+122
,540+5,000=156,346),應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兩造契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受僱人陳文娟所侵占之156,3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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