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
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
依約還款,迄至98年8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50,419元(含本金145,044元、利息5,375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150,419元,及其中145,0
44元部分自9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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