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9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913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
被   告 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