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
院調閱98年度雄補字第193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