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8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惟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追索權
時效,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侵害原告
權利,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本票為原告簽發,原告確有向被告借錢,無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裁定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
消滅,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完成
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本票(98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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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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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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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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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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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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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年7月26日│94年8月26日│330,000元│TS06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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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年5月23日│94年5月23日│100,000元│CH55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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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年6月7日│93年6月7日│100,000元│CH28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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