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複 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漢全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漢全前在學就讀時邀同被告蔡宜蓁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契約,原告嗣依撥款通知書撥款,業已
借出共計103,705元予被告陳漢全,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
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漢全自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
今尚欠借款金額為102,558元未還。又被告蔡宜蓁為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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