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新營分處與不知情之 陳楓濱 舉行公證結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陳楓濱結婚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婚之犯行,辯稱:其已與甲○○寫離婚協議書了,而且他也有叫我去嫁人,是甲○○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結婚公證書一只附卷足參,其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乙○○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言明雙方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渠等之離婚始生效,不然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業據證人 蘇玉釵 結證屬實,且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有協議書第八條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約定,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雙方於協議離婚後須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效力至明。按離婚須登記始生效力,縱協議離婚之一方嗣後反悔不辦理離婚登記,雙方之婚姻仍然存在,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被告為一成年人,且高職護校畢業,更無法推諉不知法律,是被告於與被害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又與陳楓濱重為婚姻,其重婚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尚未結束即與第三人結婚,破壞一夫一妻之法律關係及犯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