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文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及88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①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又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③至⑤罪刑,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3月15日、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38號之對面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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