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凱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7
8、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號裁定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及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晚上8時至
9時間某時,在其友人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2之1號前,因違規停車遇警盤查,復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因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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