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青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姚青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4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至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③、④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編號②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新路村3鄰大興商場27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
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陸光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姚青松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後方置物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36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