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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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為使甲○○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並從事非法打工,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甲○○共同形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後,乙○○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與甲○○會合,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為假結婚後,取得該公證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所發給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870號結婚證明書,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持該證明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九二)核字第010724號證明後,乙○○即返回臺灣,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乙○○、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包括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轄下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證書)上填具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依起訴書所載及卷附證據並未顯示乙○○於此時曾提出戶籍謄本向承辦員警行使),而員警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後乙○○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和男(起訴書就此誤載為「 劉佳明 」,應予更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前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系爭保證書,再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戶口名簿,向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甲○○假結婚之實情,而於同年四月四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系爭旅行證),甲○○因之獲准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系爭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同年(起訴書就此誤載為九十三年,應予更正)五月六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即在臺北等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嗣甲○○因其胞弟在大陸地區過世且自覺身體不佳,欲返回大陸地區,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自陳其已逾期居留(惟當時仍表示自己係真結婚,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部分之
證詞(參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署專二南市庸字第098800428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㈢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母 陳陽初陳春子 於偵查中之證詞(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
㈣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花市戶字第09
8000437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二)核字第010724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870號結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二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二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內外頁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特別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查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所犯固包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其與被告甲○○涉犯普通刑法部分更不待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乙○○有如上⑴⑵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甲○○
則有如上⑴所示應予比較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⑸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
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次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依此,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以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而被告甲○○為被告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象,並不構成該罪,因之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二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和男為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犯行,二人併屬此罪之間接正犯。
㈤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其目
的在於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從而二罪間顯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爰審酌:⑴被告甲○○係為生計來臺工作,而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⑵被告乙○○則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⑶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甲○○共同為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之時點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而被告乙○○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之時點則為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被告甲○○非法入境桃園機場時,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各犯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對其等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就被告甲○○部分並再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則依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為求至臺灣工作賺取工資,不惜以假結婚方式行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持該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轄下分局派出所,在系爭保證書上填具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後交付該管員警,致使該不知情、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登載被告乙○○、甲○○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該保證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又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林和男將系爭保證書向當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被告甲○○)與保證人(即被告乙○○)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乙○○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轄下分局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一二頁),依此可徵該分駐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乙○○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O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乙○○稱:其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被告乙○○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即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亦均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具有先連續、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㈥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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