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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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多次至原告醫院
診療,並書立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表明願負清償責任。被
告有2本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號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597元,病歷號碼00000000號積欠急診醫療費
用124,166元、住院醫療費用114,884元,共計258,647元(
19,597+124,166+114,884=258,647),惟迄今均未依約
繳付,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索引查詢、欠
款收據、償還約定書、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8,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2,7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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