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梓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告梓崴有限公司、乙○○、亦慶
營造有限公司及丁○○等4人於民國96年9月18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2,4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9月20日,
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尚欠
1,2190,000元,迭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
議狀均陳稱:被告與原告間之帳務問題尚屬複雜,不能僅憑
原告片面之語即為核發,特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款明細表
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僅泛言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尚屬
複雜,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
6頁),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
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不實之處。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19,272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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