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戊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8日邀同訴外人
甲○○、 吳慎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
0,000元,借款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乙○○於97
年3月27日償付本金後,尚欠本金384,936元(利息部分繳至
94年8月11日),至今均無再繳款,顯然違約,依系爭借據
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可加收以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
違約金。又依該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還款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384,9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4,19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
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