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 律師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鎮和捲門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分別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疑有他,即陸續借予被告,茲分述如左:①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借款三十萬元,有匯款通知單影本乙份、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
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影本乙份;②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借款十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五千元,
有甲○○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票日期,面額為一十六萬元之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借款二十萬元,有甲○○簽發之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未填發
票日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影本乙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轉帳記錄(實匯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主動支付利息六千元﹝先扣﹞影本乙份,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右邊編號五﹝郭老師﹞730000)乙份。
④合計被告應清償原告六十六萬元。
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存款存根聯影本、存摺出入帳記錄影本及被告公司列印之借款帳目明細表各乙份等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