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0號廢棄原判決,認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上訴駁回,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依聲請人提出之第一、二審部分裁判費用新台幣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郵資費用二千零九十元外,惟聲請人漏未將民事旅費列入其計算書,應列之,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三庭~B法官林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七二六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三七四元│聲請人原繳納一0三八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退還六六││││四元。│├────────┼────────────┼─────────────┤│第二審裁判費│五五八九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送達郵資│一七一六元││││││├────────┼────────────┼─────────────┤│第二審民事旅費│一六00元│聲請人繳納│││││├────────┼────────────┼─────────────┤│合計│九六八四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