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易字第三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朋友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行駛至大光路上之加油站,先以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代價購買汽油裝在酒瓶內,旋即騎車回到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因其對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鄰居亦係表親之甲○○不滿,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開裝有汽油之酒瓶往甲○○上址住宅前之木門丟擲,酒瓶因此破裂碎片散落在地上,而汽油則濺灑溢於門上及地上,適甲○○及其妻鐘樽蜜聽到巨響及聞到濃重汽油味而出門查看,乙○○則將右手插在口袋內,向甲○○及鐘樽蜜揚稱要點火燒房子,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其二人,致生甲○○及鐘樽蜜危害於安全。嗣經鐘樽蜜報警,為警制止乙○○,並於乙○○身上扣到其所有預備供恐嚇所用之打火機一個及現場之玻璃碎片一袋,再經警對對乙○○施以酒測,其酒精呼氣值竟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審判長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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