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票據號碼:CH374552號,及發票日93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元,票據號碼:CH374551號之本票2紙,並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95年度票字第582號)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抗告人之父當互助會會首時所應支付之款項,因其父遭人倒會,抗告人每月墊付會款甚鉅,現已無能力繼續墊付,經與全體互助會活會會員協議停會,相對人所執之本票2紙,依約應於97年11月10日起依序兌付,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協議之內容不符,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清償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本票2紙應依雙方所訂協議書之內容於97年11月10日起依序兌付,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