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0號)及移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個月
一、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闖紅燈為警欄檢盤查,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因闖紅燈,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為警盤查,而自其口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及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可佐,其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且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佐,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多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二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九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三四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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