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訴,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兩造約定於一百年二月五日止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同屆期,尚欠本金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紀錄明細卡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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