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庚○○己○○乙○○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庚○○、己○○、乙○○、戊○○、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共貳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台中市○○區市○○○路○號之「麗之檳榔攤」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提供上址後方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丁○○、庚○○、己○○、乙○○、戊○○、丙○○等人以撲克牌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而丁○○、庚○○、己○○、乙○○、戊○○、丙○○等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址連續賭博財物多次,其方式為由莊家丁○○發五張牌予各賭客,由賭客押注,賭客每次最高押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後由賭客直接與莊家對賭,比點數大小,若賭客贏莊家的話,莊家須賠賭客一倍之押注金,若賭客贏莊家八點以上,則莊家須加倍賠賭客押注金,若賭客輸莊家的話,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如莊家或賭客中有人中妞妞一次(即拿二張老K),則要給甲○○抽頭一百元,並由甲○○提供香煙、檳榔及飲料。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及在賭桌上之財物二萬零六百元,及在上開賭客身上起獲各該賭客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財物共七千六百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庚○○、己○○、乙○○、戊○○、丙○○等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相片六幀、現場圖一件附卷及撲克牌一副、現金共二萬八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七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庚○○、己○○、乙○○、戊○○、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且渠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現金二萬零六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七千六百元,則分別為被告丁○○等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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