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三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及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肆只及橡膠軟管叁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新坪六十巷二弄十五號居處、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四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月二、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新坪六十巷二弄十五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夾鏈袋四只及橡膠軟管三條。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包,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二支、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四只及橡膠軟管三條可稽,上開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查獲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驗結果,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且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附卷可佐,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八公克,即其上標示HR十者),及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包,其上沾染之海洛因與塑膠袋難以剝析,均係被告所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鏟二支、注射針筒八支、夾鏈袋四只及橡膠軟管三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即其上標示HR一者),經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三頁),既非海洛因,復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九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及被告自同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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