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上 寫
許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965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上寫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許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
1把。被移送人王上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其違序行為均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被移送人王上寫辯稱係因
行車糾紛,被移送人許景維先拿出甩棍,故拿出鋁棒下車與
對方理論云云。惟查,被移送人王上寫所持有之鋁棒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王上寫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選
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攻擊性之鋁棒
,危險程度非輕,況其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
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另被移
送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白晝鬧區當街持上開器械爭執,驚
動民眾而報警因而查獲,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
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故被移送人王上寫上開辯解,無足採信。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