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雲滿
被   告  金寶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北救字
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該
案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原告暫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177元
(計算式:1,770×1/10=177),並應由原告負擔其餘
1,593元(計算式:1,770-177=1,593);原告暫免繳
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125
元(計算式:1,500×3/4=1,125),並應由原告負擔其
餘375元。合計被告應負擔暫免繳納裁判費1,302元(計算
式:177+1,125=1,302),原告應負擔暫免繳納裁判費
1,968元(計算式:1,593+375=1,968),爰依職權以
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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