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如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R2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如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人行道、騎樓)之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以拍照方式採證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11月
2日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R2027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6034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點,停放在上述地點,遭舉發違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①該處附近並無明顯之標誌、標線顯示禁止停車,違規照片所示之標誌為其申訴後才設立;②其機車停放處,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屬私有地,非屬人行道、騎樓;③另附近即景興路
191號摩斯漢堡店前,也停放機車,為何停放該處機車未被處罰,同一路段有兩種執法標準,政府執法應以相同標準執行,而不應製造陷阱使民眾誤認可以停車而遭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前揭車號車輛之事實,除為受處分人所自認外,亦有現場違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此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且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合於前述「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之設置外觀完整無缺,所設之處尚屬明顯易見,牌面標示之標誌內容亦為清晰可辨,並無礙於其禁停範圍之明確認定,並足以供受處分人遵循辨識,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又該「禁停標誌」係為配合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已於99年5月31日前即設置完畢,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1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09937413700號函在卷足稽。況臺北市近年來大力推行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此政策措施宣導已久,一般用路人均應知曉。是受處分人所辯該處附近並無明顯之標誌顯示禁止停車及標誌為其申訴後才設立云云,顯與事證未合且有違常情,所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則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之土地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經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明確。受處分人停放機車處,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則是否屬私有地,並不影響該處為人行道之事實,故受處分人所辯:其機車停放處,為建物之法定空地,屬私有地,非屬人行道、騎樓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受處分人雖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頁)上顯示,同路段另有機車停放未被處罰云云置辯。本院雖無證據證明停放同路段之其他機車未同時受罰,但縱當時該處亦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未被處罰,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受處分人上述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