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告 蕭蒼澤 被告 林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慈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99年5月20日北市信調字第09931390700號函,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兩造雖於99年5月13日於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成立調解,惟被告張貼之內容擅加「蔚理法律事務所蕭蒼澤律師的道歉啟事」等字,造成以事務所名稱為索引之搜尋方式,均可瀏覽此一則負面訊息之文章,足證被告係基於傷害事務所之故意而為此一行為,被告之行為足以導致當事人搜尋律師資訊時做出錯誤之認知與判斷,此為被告所得預見,顯見被告係以詐術騙得原告同意給付金額及網路道歉。按調解是否因一方受詐欺而得撤銷,應以調解當時他方當事人是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成立調解為斷,核被告所為於調解時當著調解委員 李玖王中平 面前,表明兩造糾紛一次解決,詎事後又以同樣不實之內容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請求給予原告懲戒及於ppt網站上以支付p幣為誘因,誘導網友上去瀏覽此網頁,毀損原告及事務所名譽,足證被告意圖惡整原告,以詐術取得之部落格道歉貼文及不當得利之金錢,原告當初同意和解,係為免受開庭之折磨及被告之精神轟炸,否則原告毫無罪嫌,經在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後,何必和解。從而,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告將於99年5月17日自原告處受領之新臺幣(下同)26,000元返還,並關閉被告於無名小站申請之部落格停止侵害原告名譽等語。爰依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成立之99年度審核字第797號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5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並經本院99年度審核字第797號核定在案一節,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審核字第797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紛爭一次解決為由,令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一事,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詳觀原告所舉被告以同一爭執向律師公會申訴要求懲戒及於ppt網站上以支付p幣誘導網友瀏覽網頁而推論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原告亦自承均係於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則與調解當時原告有無受詐無關。參諸卷附原告所舉被告之申述書所載(本院卷第8頁),無非係調解後被告認仍受原告之電話騷擾、恐嚇威脅及網站流言而爭端再起,被告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無從驟認被告調解當時所言紛爭一次解決為幌。至被告網路留言邀請網友瀏覽被告之道歉啟事,稽以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本即有原告願於被告網站(網址:WWWwreth.cc/blog/chloeinNY)揭示道歉文字,被告網站所為又與上開調解內容相符,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如何促進網友觀覽,要與調解時其有無詐欺手段無涉。即便被告就上開網頁文字增加「蔚理法律事務所蕭蒼澤律師的道歉啟事」文字,與原調解成立結果不盡相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亦屬另事,不能以此率論被告施用詐術。遑論,原告本為執業律師,調解過程焉能為一僅為法律畢業學生之被告所詐騙。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屬無據,故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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