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啟光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一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早上六、七時許,在臺北縣○○鄉○鄉路○○○號六樓住處,以海洛因加美鈉水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前述臺北縣深坑鄉之住處,以吸食器(未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查緝刑案時,發現陳啟光有毒品前科,經陳啟光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啟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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