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0日在監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上開徒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8月23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5租屋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
0.37公克、淨重0.2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1只,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松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347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3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被告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在監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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