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鴻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68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助字第2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鴻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19號判決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惟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卻遭駁回,受刑人目前育有1子年方3歲,家中尚有54歲之母親,復有車貸、房貸,實需受刑人工作以維家庭支出,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無法維持,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分別於98年4月15日11時50分許、同日12時許,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分別於97年12月5日、98年1月間某日、98年3月19日13時許、98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98年4月6日13時5分許、98年4月7日12時40分許、98年4月8日12時許、98年4月初某日中午某時,犯竊盜罪共8次,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罪刑,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2580號分案執行後,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自97年12月間至98年4月間,犯竊盜罪8次、偽造文書罪2次,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爰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於99年11月18日發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9年度執助字第258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42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19號、99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受刑人自97年12月5日至98年4月15日止,共犯10次竊盜罪,顯見受刑人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非偶一為之,已成慣性;又受刑人於犯前開10次竊盜犯行前,曾㈠因於93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㈡另因於93年3月2日犯竊盜罪,於93年4月6日犯竊盜罪、於93年4月27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認上開罪行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為本案10次竊盜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犯罪且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惟受刑人仍再陸續犯下本案10次竊盜犯行,堪認受刑人顯未知悔悟,倘若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至於受刑人家中成員及經濟情形,尚非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重點,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難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庭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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