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林瑞燃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上訴人 李芳瑀
李芳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瑞燃主張:被上訴人李芳瑀曾以林瑞燃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CH296253,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准許後,李芳瑀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李芳瑀前曾允諾保證為林瑞燃取得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彰南路房屋)之所有權,兩人並約定於林瑞燃變賣彰南路房屋後,給付李芳瑀250萬元作為報酬,而由林瑞燃簽發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李芳瑀,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作為給付報酬憑證,系爭本票則作為兌現擔保之用,林瑞燃實際未積欠李芳瑀任何債務;惟林瑞燃恐李芳瑀在完成約定之前即行使權利,造成財產損失,故由李芳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付林瑞燃,作為完成約定前行使本票權利之加倍懲罰金之擔保憑證。其後因李芳瑀並未完成約定之事項,則其取得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又縱認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則以如附表編號3、4之本票債權抵銷。李芳瑀雖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芳菲,惟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李芳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辯論意指狀誤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林瑞燃與李芳瑀原為男女朋友,林瑞燃大約自93年起,陸續向李芳瑀借款,二人曾會算林瑞燃積欠李芳瑀之債務至少有250萬元,故林瑞燃應允如取得彰南路房屋所有權並變賣後,即以所得價金中之250萬元為清償,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李芳瑀,惟林瑞燃未取得彰南路房屋之所有權,李芳瑀因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返還林瑞燃;但因林瑞燃尚積欠李芳瑀250萬元,乃再簽發系爭本票予李芳瑀,則李芳瑀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適法。至於李芳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乃林瑞燃為向其二位弟弟證明已將金錢出借他人,造成經濟拮据,故請求李芳瑀簽發,以取信其弟,林瑞燃對於李芳瑀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兩造經原審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芳瑀以林瑞燃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7991號事件受理,目前由林瑞燃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中。
⒉林瑞燃對於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⒊李芳瑀對於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是否林瑞燃為擔保其於變賣彰南路房屋後,將給付
李芳瑀報酬250萬元而簽發﹖⒉林瑞燃可否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
權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林瑞燃主張李芳瑀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向原審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7991號事件受理,目前由林瑞燃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7991號卷宗審閱屬實,堪信林瑞燃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林瑞燃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變賣彰南路房屋
後,將給付李芳瑀之報酬250萬元,因其後未取得彰南路房屋,約定之條件未成就,自無給付報酬之原因,因此李芳瑀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李芳瑀則辯稱:林瑞燃向伊借款未還,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李芳瑀,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17號判決參照)。而本件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究為借款或取得彰南路房屋之報酬﹖發票人林瑞燃與原持票人李芳瑀間顯有爭執,自應由發票人林瑞燃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林瑞燃雖提出其與李芳瑀於97年10月19日簽訂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觀之該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李芳瑀)持有乙方(即林瑞燃)所開立之商業本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到期日:未載,見票即付,票號:WG0000000之商業本票乙張。甲方所持之本票,僅限於乙方取得南投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變賣後,乙方應無條件兌現不得抗辯。乙方若未能取得南投市○○路○段○○○巷○○弄13之房屋時,則甲方所持之本票作廢,並不具任何法律效果,甲方亦不得依法裁定乙方名下其他之財產。」,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及與房屋變賣有何關聯之記載,因此上開契約書並無足證明林瑞燃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變賣彰南路房屋後,將給付李芳瑀之報酬250萬元之事實。且林瑞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林瑞燃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取得彰南路房屋之報酬云云,尚難採信。林瑞燃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李芳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再者,林瑞燃另以李芳瑀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抗辯李芳瑀並未交付借款,惟查,李芳瑀提出其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幀,顯示林瑞燃於98年11月9日20時4分以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感情生變是妳造成的只要妳願意再回復我們以往的感情兩百五十萬的債務妳等我土地處理好我一定會還妳因為我們還要牽手走下半輩子對不對期盼回電」內容,及林瑞燃於同年月21日二度傳送「最近有很多人在看我的土地也有出價錢希望我們的官司出庭時能和解這樣我就可以處理土地也可以很快就還妳錢了妳何時要回來台中呢請回覆」內容之簡訊予李芳瑀(見原審卷第56-57頁),雖林瑞燃否認上開簡訊係伊所傳,並稱:係李芳瑀持伊之電話自行編輯簡訊後傳送與自己云云,惟98年11月9日、98年11月21日上訴人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實與李芳瑀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電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64頁);而李芳瑀所持有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托羅拉公司)所生產之V188型號手機無法於接受訊息後改寫或變動收訊之內容,有摩托羅拉公司99年7月21日摩字第9907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李芳瑀所提出上開簡訊內容應無遭改寫、移植之可能。又行動電話通常由持用者本身保管使用,是他人以持用者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乃變態事實,自應由林瑞燃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瑞燃雖稱其通常所傳簡訊均有加入標點符號,縱然屬實,但其習慣非不能改變,且不能排除或因特別因素而改變之可能,自尚難以簡訊內容有無標點符號判斷何人所傳。此外,林瑞燃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簡訊係李芳瑀持其行動電話自行編輯簡訊後傳送與自己之事實,林瑞燃此部分主張,自無法信為真實。則林瑞燃既有傳送上開簡訊予李芳瑀,李芳瑀辯稱林瑞燃確有積欠其借款25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李芳瑀取得系爭本票係因林瑞燃積欠其借款所交付,亦已舉證證明,益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無訛。
⑶查李芳瑀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讓與李芳
菲,上開讓與事實並於98年9月16日通知林瑞燃,此有債權讓與書及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1121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頁),林瑞燃雖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並提出其與李芳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查該段對話中,李芳瑀先表示現在權利是歸李芳菲,不能由李芳瑀逕與林瑞燃簽立和解書,嗣後以人頭稱呼李芳菲,僅在表明李芳菲與李芳瑀係為不同個體,實無從以此段對話錄音否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人為李芳菲之事實。
⑷林瑞燃另主張以其對李芳瑀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見
原審卷第10、52頁)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 林芳瑀 則辯以:其簽發該本票係應林瑞燃之請求簽發,以便向林瑞燃之二位弟弟證明已將金錢出借他人,造成林瑞燃經濟拮据,林瑞燃並無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查林瑞燃先主張李芳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完成變賣彰南路房屋約定前,如行使本票權利之加倍懲罰金擔保憑證云云,但上開契約書中並無任何違約金或懲罰金之約定,復無任何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原因之記載;又李芳瑀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19日,顯然先於林瑞燃於97年10月2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可能先由李芳瑀簽發1000萬元本票予林瑞燃,隔日二人再簽訂契約書且由林瑞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李芳瑀;此外林瑞燃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另依林瑞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李芳瑀所簽發之1000萬元的本票與其所簽發之二張25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開立的。李芳瑀說我都敢開1000萬元的本票給你,為何你不敢開立25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李芳瑀要引誘我開本票給她,所以李芳瑀先開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則林瑞燃顯係以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00萬元本票,林瑞燃與李芳瑀間並無該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甚明,李芳瑀上開所辯應堪信為真實。是林瑞燃主張其對李芳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尚無足採信。另李芳瑀否認有積欠林瑞燃債務,而林瑞燃並未證明其以何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林瑞燃與李芳瑀間並無該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亦明。則林瑞燃主張以其對李芳瑀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亦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林瑞燃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以其對李芳瑀
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均無足採。從而,林瑞燃請求確認李芳菲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瑞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S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及│備註││││(新台幣)││票據號碼││├──┼────┼──────┼────┼─────┼─────┤│1│97.10.20│250萬元│未載│林瑞燃│98年度票字││││││CH296253│第41號│├──┼────┼──────┼────┼─────┼─────┤│2│97.10.20│250萬元│未載│林瑞燃│││││││WG0000000││├──┼────┼──────┼────┼─────┼─────┤│3│97.10.19│1000萬元│未載│李芳瑀│││││││WG0000000││├──┼────┼──────┼────┼─────┼─────┤│4│97.10.19│250萬元│未載│李芳瑀│││││││WG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