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明知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 虎尾 交流道下方某處,由王 慶祝王慶祝 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交付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37.94公克,空包裝總重4.00公克,純度19.97%、純質淨重7.58公克)予其本人,囑其運送至臺中市,嗣陳志宏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等事實,其後陳志宏竟基於偽證犯意,於97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因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偵查該案被告王慶祝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時,供前具結,就關於王慶祝是否共同運輸第一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王慶祝在94、95年間有沒○○○鎮○○○○○道路虎尾交流道下方交海洛因給你?)沒有這回事。」「(那你當時身上被查扣的毒品哪裡來的?)我在土庫電子遊戲場跟人家買的。」「因為那時過年快到了,我打算要過年期間要施用的。」云云,復接續於98年1月7日9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該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就關於該案被告王慶祝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你被查獲的毒品確實是從雲林運到臺中的?)不是。」「(不然是從哪裡拿到哪裡?)我是前幾天買來,我那時是去嘉義,那時我朋友跟他老婆吵架,我載他回臺中,回來時,剛好在換衣服時被警方查獲。」「(你是說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前幾天?)好像是前二天自己買來要吸食用,我嘉義的朋友跟他老婆吵架,我要下去載他,回來時警察查獲的。」「(你被查獲當天有來虎尾嗎?)沒有。」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95年1月13日、95年2月1日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95年3月10日、95年3月31日在法院之供述,暨被告陳志宏前揭具結後證詞之筆錄及證人 張添貴蒲雨琳 、王慶祝之證述、通聯紀錄、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確定判決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辯稱:上開庭訊之證述為真,其最初關於毒品來源為王慶祝之供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與 王耀靚 由嘉義縣驅車北上,於同日下午7、8時許到達臺中市,並於同日下午8時31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於被告身上所帶之背包內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7.94公克,空包裝總重4.00公克,純度
19.97%、純質淨重7.58公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95年10月11日、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影卷(以下簡稱2077號訴字影卷)第9頁背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影卷(以下簡稱45號更一影卷)第20頁〕,核與承辦員警張添貴、 梁淵源 於另案95年4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影卷第7至10頁,以下簡稱641號訴字影卷)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二第67頁,以下簡稱1551號偵卷)、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客戶申請資料(見1551號偵卷二第15頁背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0日遠傳(業服)字第09610303417號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第48至49頁,以下簡稱1064號訴字卷)、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20017438號鑑定書各1份(同上卷第85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於王慶祝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⒈97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就該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案件供前具結,關於王慶祝是否共同運輸第一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述:「(王慶祝在94、95年間有沒○○○鎮○○○○○道路虎尾交流道下方交海洛因給你?)沒有這回事。」「(那你當時身上被查扣的毒品哪裡來的?)我在土庫電子遊戲場跟人家買的。」「因為那時過年快到了,我打算要過年期間要施用的。」等語。⒉98年1月7日9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法庭,就該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案件,在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關於王慶祝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述:「(你被查獲的毒品確實是從雲林運到臺中的?)不是。」「(不然是從哪裡拿到哪裡?)我是前幾天買來,我那時是去嘉義,那時我朋友跟他老婆吵架,我載他回臺中,回來時,剛好在換衣服時被警方查獲。」「(你是說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前幾天?)好像是前二天自己買來要吸食用,我嘉義的朋友跟他老婆吵架,我要下去載他,回來時警察查獲的。」「(你被查獲當天有來虎尾嗎?)沒有。」等語,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以下簡稱208號偵緝卷)第30至3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以下簡稱1064號訴字卷)第126至137、141頁〕,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警查獲,以及於王慶祝另案是否涉及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其前、後二次證言,確係以證人之身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皆於陳述(供)前已為證人之具結一情,固為真實。
㈡、惟查:⒈被告上開海洛因之來源及持有目的,其歷次陳述如下:
⑴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1號
95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你背包查獲的毒品是誰的?)慶祝兄寄放我這裡的,背包也是他的,電話是我的,他在95年1月11日(按:應係95年1月12日之口誤)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快速道路交給我…」同案95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慶祝兄的本名?)正名叫慶祝,但真實姓氏不知道,他是雲林人,住虎尾。」「(慶祝交毒品給你之地點?)快速道路的虎尾交流道,78號線虎尾交流道。」「(何時開始替慶祝運送毒品?)……95年1月份(即是被抓那一天),慶祝都寄我毒品海洛因,叫我拿到臺中來等他,他會過來拿,因為他說他怕風險大」等語(見1551號偵卷第14、139頁及其背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9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之筆錄沒有意見」等語;同案95年3月10日第一次訊問時稱:伊持有被查扣之海洛因是「慶祝」寄放之物等語(見641號訴字卷原卷一第13、38頁)。
⑵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95年4月25日審判時
,供稱:「毒品【指扣案海洛因】我不是跟證人【指被告王慶祝】買的,我是跟 阿勇 買的,我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有1個叫阿勇的人把毒品拿到虎尾交流道那邊交給我的,阿勇是跟王慶祝在一起,我是在王慶祝那邊才認識阿勇的,後來我就跟阿勇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跟阿勇要的,被查獲那天海洛因是跟阿勇買的,我打電話給王慶祝,是王慶祝叫阿勇送來的,阿勇年約20幾歲,我打剛剛講的那支電話,一開始是王慶祝接的,我說我要拿『軟的』,就是海洛因,王慶祝要我在虎尾交流道那邊等,我還沒有到那邊時,阿勇打電話給我,說問我幾個人,我說兩個人,我在那邊跟阿勇買毒品,我在虎尾交流道那邊,阿勇就騎乘機車過來。我有跟王慶祝買海洛因,王慶祝也會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跟王慶祝在一起都有毒品可以吸用…」(見641號訴字影卷一第17頁背面、18頁)。復於同案95年5月23日審裡時供稱:「(提示本院函查遠傳電信公司回復的資料,上面有2位電話使用人,1個叫 徐文勇 ,1個叫 李信勇 ,是否認識這兩個人?)我不認識,不是我講的阿勇,我說的阿勇年約40幾歲、男性、我只知道住土庫,我們是在虎尾賭博認識的。」「電話內有1通是我打給0000-000000的紀錄,這通電話裡面的阿勇就是我在本案所說的阿勇。我買毒品的那個阿勇不是電話裡面的這個阿勇,這個阿勇是我跟他買毒品認識的,這個阿勇也有賣毒品給我,但是我被警察查獲的毒品,不是跟這個阿勇買的。」「電話紀錄內有1通0000-000000的阿勇是我這次買毒品的這個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⑶同上案件95年度訴字第641號95年6月6日審理時,供稱:「
我講的阿勇不是他,我講的四一是打麻將4個缺1個,我沒有要去替他拿海洛因,通聯提到的大哥是指阿勇,不是證人徐文勇,就是本案交毒品給我的阿勇,年約40幾歲。」(見641號訴字影卷二第9頁)。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95年9月8日準備程序,供稱:「(查獲之海洛因何來?)是自己吸食所用,我是向 勇哥 購買,我是在11日晚上6、7點在雲林土庫的電動玩具場購買。」「(多少錢購買?)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買來時分成1星期吸食的量。」「(阿勇的全名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他差不多40幾歲,姓氏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勇哥,他的電話我不曉得。我都是去電動玩具場找他,他都在該處。」「(為何警訊、偵查均供稱王慶祝交給你毒品且依其指示交付給別人?)當時我毒癮發作,警訊當時沒有供稱王慶祝,在偵查中我是供述我曾向王慶祝購買過。」「(問:0000-000000號是否你所謂勇哥之電話?)我不曉得,我也不曉得是何人的。」(見2077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8頁);於同案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王慶祝無交付毒品給你?)都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9頁背面)。
⑷另案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96年4月19日審理時,供稱
:「(查扣之8包海洛因是否95年1月間王慶祝所寄放?)不是。」「(查扣之8包海洛因,其中一大包的海洛因,是否你向王慶祝購買?)不是。」「(王慶祝有無叫你運送海洛因到臺中市?)沒有。」「(查獲扣案的8包海洛因是如何取得?)自己去買來我要吸食用的。」「(係向何人買的?)向綽號『勇哥』的人買的。」「(證人王慶祝綽號叫『勇哥』?)不是。」(見45號更一影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同案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查獲當天你從哪裡到臺中市?)我從嘉義到臺中市。」「(查獲當日是否從嘉義縣到雲林縣市?)沒有。」「(幾點從嘉義出發?)我從當天下午3、4點從嘉義出發。大約下午6點多到臺中。」「(你查獲當日有無至雲林縣?)沒有。」「(查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何人使用?)是我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
⑸97年9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97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檢察官之訊問時,具結證稱:「(王慶祝在94、95年間有沒○○○鎮○○○○○道路虎尾交流道下方交海洛因給你?)沒有這回事。」「(那你當時身上被查扣的毒品哪裡來的?)我在土庫電子遊戲場跟人家買的。」「(那為何要買到6包、37.94公克那麼多?)因為那時過年快到了,我打算要過年期間要施用的。」「(誰願意一次賣你那麼多海洛因毒品?不會擔心你是警察臥底的嗎?)一個綽號『 大仔 』的。」、「在土庫電子遊戲場找到他,請他幫我調貨。」「元月9日或8日,約半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就把貨調給我了。」「(你之前為何要跟警察及台中檢察官說是王慶祝交給你、運送到臺中市的?)那時毒癮發作,我不知道在作什麼筆錄。」等語(見208號偵緝卷第30至31頁)。並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98年1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95年1月12日)之海洛因,係查獲前2天向土庫電動玩具場友人「 阿大 」購買,查獲當天去嘉義載友人王耀靚到臺中(後改稱由王耀靚駕車,陳志宏在車上睡覺),剛到還沒進門就被警察查獲,並非由雲林運輸至臺中,當天沒有到雲林縣虎尾鎮,也沒有找被告王慶祝,之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為和被告王慶祝有賭博恩怨才指述被告王慶祝,所述並非真實(見1064號訴字卷第126至137頁)等語。
⑹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其內容一再更易,原先供述:查獲當天
「慶祝」寄放,在78號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交付;嗣又供稱:查獲當天向王慶祝、「阿勇」買海洛因(即交付毒品者,除「慶祝」外,又增加「阿勇」一人),在雲林縣虎尾交流道交付,但是問到「阿勇」是誰,卻又模糊其詞;繼而改口說查獲當天沒有在雲林縣停留,而是由嘉義直接到臺中,海洛因是查獲前幾天向雲林縣土庫鎮某電動玩具場「阿勇」(後改稱「大仔」)買的(或稱調貨),也就是針對海洛因取得之時間、地點、來源,以及查獲當日之行程,做出各次不同的陳述,則其何者始為真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縱被告所指述王慶祝部分之供詞,偵查中供稱係慶祝寄放,自原審法院另案準備程序開始,即改稱「向王慶祝購買海洛因」等語,並分前後一致指稱「和王慶祝共同從雲林縣運輸海洛因至臺中市」,故被告是否確實與王慶祝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委非無疑。
⒉再觀之被告查獲當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其相連結之基地台位置:
⑴2006/1/1218:05:48至18:05:59
(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基地臺: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1之1號3樓室內⑵2006/1/1218:17:36至18:17:43
(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基地臺: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490號⑶2006/1/1218:22:36至18:22:43
(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基地臺:雲林縣○○鎮○○段○○○○號⑷2006/1/1219:03:18至19:03:19
(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基地臺:彰化縣彰化市○○○段534之2地號⑸2006/1/1219:09:12
基地臺:臺中縣○○鄉○○村○○路○○○巷28之2號4樓⑹2006/1/1220:26:32至20:26:51
(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基地臺: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頂(僅節錄重要者,見1551號偵卷第132、13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5年1月12日下午5、6時間,由嘉義縣開始往北移動,約在同日下午7、8時左右抵達臺中縣市○○○路上在嘉義縣、雲林縣、彰化縣及臺中縣都有接收電話。且被告在95年1月12日下午6時17分至下午6時22分時,固然分別有在雲林縣境內接聽電話,然而僅憑被告在雲林縣境內接聽電話,尚難以據此逕行推認必定和王慶祝有關,或一定是和王慶祝見面。又,證人王慶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號案95年4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聯絡都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該卷一第140頁)。而被告於上開⑵、⑶時間,其手機連結基地臺分別為: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490號、雲林縣○○鎮○○段○○○○號,與被告0000-000000行行動電話聯繫者,係「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王慶祝上開證稱與被告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且,被告在查獲當日在雲林縣境內接聽「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王慶祝所有或持用。由此益證,被告於95年1月12日當天固乘車路過雲林縣境,但依其電話通聯紀錄及相關基地台位置,均難認定被告與王慶祝於被告查獲當日確實有所接觸。
⒊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經過監聽,
但是遍查卷附監聽譯文(1064號訴字卷第87至98頁),並無
95年1月12日查獲當日之監聽譯文,也就是缺乏最關鍵的監聽譯文,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行程為何,是否確實有和王慶祝接觸等情。
⒋被告被起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
,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見3351號偵卷第14至2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訛。該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固認定:被告於95年1月12日與王慶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同卷第15頁),然王慶祝涉嫌與被告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該案被告王慶祝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駁回上訴,於同年6月4日確定一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王慶祝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是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案件,其審理之對象係被告本人,該案認定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固已判決確定,但就王慶祝是否確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仍應以王慶祝被訴案件審理後之確定判決為準,不因被告自己被訴運輸毒品罪案件曾經認定王慶祝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即據以認定王慶祝必然涉犯運輸毒品犯行。
⒌證人蒲雨琳於本院另案即96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96年6月28
日審理中,固證稱:「(被告陳志宏在95年1月12日晚上8點
50分左右,被查獲,你當時是否在場?)有。」「(你們何以知道那時間去找他、並逮捕他?)因為他的手機基地臺在臺中市○○○○路,我們才過去找他。」「(你們監聽最後時間,有沒有消息他到雲林去取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他在譯文中提及要去雲林拿海洛因,但沒有說回來這批毒品他要交給誰。」「(查獲當時被告是否承認身上海洛因如何來的?)被告陳志宏他說他向雲林『 慶竹 兄』拿這批貨。」「(被告陳志宏有無承認當天查獲之海洛因是當天拿,或之前拿回來的?)被告陳志宏說當天去雲林拿回來臺中的。」等語(見45號更一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然查,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向「慶竹兄」拿貨部分,其供述有前後不符之多項版本,其可信度堪慮,前已敘及,至於證人蒲雨琳證稱:監聽譯文中提及要去雲林拿海洛因云云,但檢察官並未舉出該案卷內有何被告提及將前去雲林拿貨(毒品海洛因)之監察譯文,則檢察官上訴引用證人蒲雨琳上開證詞,同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王慶祝運輸毒品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7年9月23日、98年1月7日另案(王慶祝被訴案件)偵查、審理中,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以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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