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姪嬸、鄰居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下班回家欲開車進入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自家大門時,不慎撞倒乙○○○所擺放於大門口旁的水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於上址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甲○○出拳毆打乙○○○之頭、臉,致乙○○○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右頭皮三公分血腫、兩側眼眶瘀血、右肩6×4公分瘀傷等傷害;乙○○○則以拖把毆打甲○○之額頭、右手,甲○○因而受有頭額部裂傷約二公分、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甲○○之犯行,辯稱:是甲○○先打伊的,伊並沒有打他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乙○○○於偵訊時陳稱:甲○○打伊三次,伊用拖把檔他,才打到他,是他先用拳頭打伊的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驗傷單三紙在卷可稽,況參諸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爭執重點均在於何人先出手一節,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互毆一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相互和解、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雙方傷勢、下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