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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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文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范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彥於民國114年3月2日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啤酒各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轉彎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119號)、駕駛及車輛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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