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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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連素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雪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素琪自民國114年7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3月14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1元、清償總額108,072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3,011元、清償總額216,792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載各更生方案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180-183頁、第254-256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故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並核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全卷,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聲請人現擔任房仲,每月薪資2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其109至111年無所得,且其於98年6月30日自高雄市電焊切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兼職流水席端菜人員,每月收入約10,800元,又聲請人之母每月支應聲請人5,000元,業據其 陳明 在卷,而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顯示其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500元,惟自113年起已停止發放,故每月500元部分現已不能領取,自不應計入其收入,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35,8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核其數額、款項均屬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係在合理範圍內,又聲請人陳報數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應屬適當,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152元。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648元(計算式:35,800-34,152=1,648),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3,300元,又聲請人所提保證人 潘翊婷 之資力尚無從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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