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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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奕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韋部分撤銷。
江奕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奕韋與 郭昌勳 (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邱立旻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林子恩 、 張詠明 、 袁韶佑 (前列3人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受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託,向甲○○之債務人 黃奕綸 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詎江奕韋、郭昌勳、邱立旻與甲○○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奕綸之前女友「 王珮恩 」(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黃奕綸誘騙外出見面後,江奕韋即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郭昌勳、邱立旻與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合力將黃奕綸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淡水某山區,以此方式剝奪黃奕綸之行動自由,並與林子恩、張詠明、袁韶佑(由林子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詠明、袁韶佑)相約在該山區某處會合,以向黃奕綸催討上開債務。而後邱立旻、林子恩與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山區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黃奕綸成傷(江奕韋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立旻、林子恩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行,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 嗣經警 於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據報循線查知上述兩車行駛方向,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搭載黃奕綸返回其新北市○○區住處取款之前開兩車,並將黃奕綸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綸之母 陳雅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倘於未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部分間,具有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之關係,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即屬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114年2月21日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436頁),其雖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韋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然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部分,既有違誤(詳如後述),與「刑」之間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檢察官雖僅對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相關之犯罪事實、罪名,仍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與「刑」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不受檢察官上開聲明之限制(嗣檢察官於本院114年6月13日審判中陳明對被告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同案被告郭昌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奕綸之母陳雅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袁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時序圖、路徑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由「滿20歲為成年」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共犯甲○○於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之規定仍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成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邱立旻、郭昌勳、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依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尚未成年,原審漏未比較上開民法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遽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於量刑理由內未見審酌被告遽行糾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倘未經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將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狀及危害性,顯較通常押人催債案件之行為人於取得被害人簽立之字據或本票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難認量刑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甲○○債款不還,即與甲○○、郭昌勳、邱立旻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固非短暫,惟其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犯後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7萬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然迄未依約給付分文,此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兼衡其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之時間、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燒烤店工作、現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彈簧刀3支,業據其否認係供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26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