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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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84號

抗告人 陳秋芬

張家維

簡義德

蘇庭慧

李玉清

王若嬋

張詠竣

許舒喬

賴仲慶

彭國榮

劉玟琳

蘇珍珍

葉振輝

史曾玉現

史麗雯

謝依倩

施弼強

楊永志

余芸萍

孫寶琦

賴嘉智

邱怡文

曹慧玟

鄭淑寶

陳俊仰

余寶珠

江惠瑜

陳志豪

楊雅菁

李怡柔

楊政德

王達宸

陳宥蓉

相對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相對人雖非詐欺犯罪之加害人,然共同被告 曾耀鋒 利用相對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相對人同屬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亦得免繳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伊限期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宥里抗辯:伊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幫助前開犯罪之罪,縱抗告人主張其存款係因伊之行為受有損害,然伊並無施以詐術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係整體違法金融操作所致,與伊個別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抗告人應係受間接性損害,依實務見解,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實屬有據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目前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等節,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尚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精心設計及有計畫之安排,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形下,誤認公司之營業項目及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而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投資人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而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者,應屬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4之相對人(下稱曾明祥等2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其等成立附表二編號1至24之罪名;附表二編號25之相對人陳振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成立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名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共同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下稱曾耀鋒等5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原法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曾明祥等24人部分:    

  按自然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者,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等24人各自成立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罪名。抗告人為存款人,因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自屬曾耀鋒等5人、曾明祥等24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曾耀鋒等5人及曾明祥等24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從而,原法院就抗告人向曾明祥等24人請求之訴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即有未合。

 ㈡陳振坤部分:

  依原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陳振坤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可認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對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法院就抗告人向陳振坤請求之訴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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