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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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諭非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
陳庭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抗告人即被告吳諭非(下稱被告)因涉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職權閱覽偵查卷宗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審酌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且身為址設日本東京的不動產仲介會社(公司)負責人,多有與境外公司、人士接觸及合作之經驗,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人脈關係,如未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離境返日後,恐有相當理由足認為避重刑不再回台接受偵審,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獲益龐大,國家實現本案刑罰權之公益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其權益之侵害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形,認本案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0月31日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檢察官擇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前,依法本應且實際上已綜合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具體犯罪情節程度等情,而認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顯著降低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否則倘檢察官綜合判斷後猶認上開對被告基本權利影響較輕微之替代手段,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應屬有羈押之必要性情形,自無選擇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之可能。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接受偵訊起,即受檢察官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今,監控期間除有經檢調傳喚到案而無法使用電子設備之特殊情形外,被告每日均依檢察官指定方式遵時報到,歷次傳喚均遵期到庭應訊,調查迄今8月餘,並無行蹤不明,足見檢察官令被告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客觀上確收制度成效。原裁定泛以科技設備監控及每日報到不必然保證不會逃亡云云,率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殊非妥適。衡諸本案自被告返台時起,調查期間已經過8個月,相關書證均經查扣在案,共犯及證人亦經傳喚到案說明,堪認全案有關證據已完整保全並調查完畢,且本案查扣含被告個人、超思有限公司、 龎鈺陵 等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735萬餘元,加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保證金300萬元,顯高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認犯罪所得6,067萬4,022元,且被告於具保並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後,均積極配合檢調偵辦,且主動減少與本案關係人間之聯繫往來,足認本案已無再令被告受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已實際剝奪被告出國洽公之基本工作權利,並對被告任職之海外公司組織健全及正常營運造成嚴重衝擊,更陷被告經久累積之良好商譽難以回復之困境。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目的在防阻刑事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地域,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所謂有「相當理由」者,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至於「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積極因素有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之疾病、緊密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是以,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如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審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得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法院裁量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長期旅居日本,在日本東京開設不動產仲介為業並擔任負責人,又對外自稱係日本伊勢公司董事長特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113年10月3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於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之20日前聲請延長出境、出海4月,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併參被告具有臺灣、日本雙重國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日本護照,自108年至113年間,交叉使用二本護照頻繁出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被告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經核於法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再者,本件偵查機關依其偵查之進程,認本案尚在偵查中,證人均尚未經法院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 秦語喬 、龎鈺陵為被告之母親、表妹,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亮采公司、超思公司如何向畜產會提出單據請款,有賴證人間之證述釐清事實,而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案情明朗、事證充足與否,事涉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被告自認本案相關書證均經查扣在案,共犯及證人亦經傳喚到案說明,無再為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又法院於認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工作、商譽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與裁量,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