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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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告 江琱琱

被告 楊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事件之原告仍應於起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618元,並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未具體表明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即行為時間、地點、不法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金額項目等),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無從為訴訟上抗辯、防禦。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0年2月24日寄存於社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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