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08號自訴人戊○○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己○○、甲○○、丁○○、乙○○、丙○○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戊○○對被告己○○、甲○○、丁○○、乙○○、丙○○提起誹謗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